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安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某兵,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宁和园X号楼X单元X室,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宁和园X号楼X单元X室,农民,系被告雷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陈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兵,被告雷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被告所在村社土地被征收后,各分得住宅楼一套,原告为东单元X室,被告为同单元X室。2010年6月原告欲将房屋出租他人,在租客看房时,被告因租客住房成员较多,阻拦原告出租房屋,租客就没有租该屋,后原告两次联系租客前来看房或谈出租事宜,被告不让租客与原告上楼,原告上楼也遭到阻拦,原告房屋一直没有出租出去。原告找村委会调解处理,因被告不配合使某盾无法调解。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再阻拦原告通过楼道,并赔偿房屋租赁损失6000元,承担2010年-2011年度暖气费2772元。
被告雷某、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两家系亲兄弟关系,原告诉称阻拦他们上楼的事不属实。2010年6月原告要将房屋出租给一老板,欲住二三十个员工,被告及同单元其他住户不同意,与原告发生争执。此后再没有与原告发生过阻止上楼的纠纷,我们也再没有阻止其上楼。原告起诉要求我们承担租房损失6000元,并承担2010-2011年暖气费2772元,因为损失与我们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系第二被告弟媳。2009年因双方所在社的土地被征收,各分得楼房一套,且在同一单元,原告为X室,被告在X室。2011年6月,原告要将房屋出租,领房客看房时与被告发生争执,房屋没有出租成功。同年7月,原告欲将房屋出租给朱某、董某等人,均与被告发生争执,而没有出租成功。2010年8月,原告申请村委会调处,因双方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二份和房屋出租广告一份、申请调解书一份、新墩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受理调处登记表一份、张掖市宁和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一份及证人孙某、朱某、董某、陈某乙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使某、出租并取得收益的权利,被告阻止原告及其房客上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此,被告应停止侵害。本案原、被告两家为亲兄弟关系,双方居住的房屋为楼上楼下,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帮助,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矛盾。原、被告所在单元的楼道为双方上、下楼的必经通道。对此,被告应与原告友好协商,在保证原告出租收益的同时,又不影响其他住户正常的生活环境和秩序,但被告直接采取阻止行为,其虽出自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但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进行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6000元、2010-2011年度采暖费的要求,因原告的房屋能否出租及租金收入的多少与市场、供求关系等诸因素有很大关系,租金具有不确定性,且出租后是否真能影响到相邻他人的生活也不可预测。且被告的阻拦行为也不是连续性的,原告如果积极行使某己的权利,是可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的。另外,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0年7、8月份,事后双方都应该及时化解矛盾,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考虑到原告损失及被告行为的有限性,本院确认被告赔偿1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陈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志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