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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市建筑公司职工,延长县X镇人,现住延安市七里铺劳教所家属院。

被告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延长县X村人,现住延安市七里铺二庄科山上。

原告赵××诉被告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20日,被告又借了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拖欠原告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x元、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1年1月9日所打的欠条x元是我租原告的陕JJJ×号昌河车所欠的租车费,2011年3月20日所打的欠条是2009年3月18日我又租原告的陕J×号车后,该车被原告的外甥高×扣走,直到2011年4月我才从高×处找到车,当时我与原告协商,我给原告打x元的条子,再由高×给我打x元的条子,当我给原告打好条子后,原告不叫高×来,我之后找到高×,高×拒绝给我打条子。所以我认为该x元应由高×来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租用原告陕JJJ×号昌河车拖欠租赁费x元,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2009年3月18日,被告另租用原告陕J×号车,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陕J×号车共产生租赁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现金的欠条一份。2011年4月,被告将陕J×号车返还原告,因被告主张该车在承租后不久被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案外人扣走,未予追回期间的x元租赁费应由扣车人承担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两次租赁费,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将陕JJJ×号、陕J×号车租赁给原告,原告应在使用完毕后向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主张该x元租赁费应由实际扣车人予以承担,但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一方即本案原告只能向被告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故本案原告只能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但如果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本案被告对原告造成违约的,被告可对该侵权人另行起诉,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支付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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