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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良菊,又名徐X。系被害人张××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戊之母。

原审被告人贾某辛,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之母。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贾某辛犯窝藏罪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7)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力、徐良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19时许,张某甲纠集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壬与张××相约在该村北地河堤处打架。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甲用匕首将张××捅死后外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张某甲先逃至其舅贾某辛家,贾某辛明知张某甲将人捅伤又将其送到西寨乡八卦亭张如堂(张某甲表姨夫)家帮助张某甲外逃,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妨碍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贾某辛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伤害张××的起因、经过和贾某辛助其逃匿及在其母亲带领下向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供述,证实伙同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打斗,张某甲持刀捅伤张××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辛供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及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逃匿的情况;

4、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与张××打斗及张某甲用刀扎伤张××的事实;

5、证人张××、贾××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辛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逃匿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方位、作案工具(尖刀)抛弃的位置及提取相关物证的事实;

7、物证尖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辨认,确系张某甲作案的凶器;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作案凶器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张××所留的几率为99.995%;

9、年龄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犯罪时不满16周岁和投案自首的情况。

二、民事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力、徐良菊提供的在北京市居住、经商,被害人张××在北京就读的证明材料;

2、交通费票据,抢救张××时租车的费用收条1张,600元;火车票12张,519元;汽车票70张,1225元;

3、丧葬费收条29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张青力写的收条证实收到慰问金x元(经庭审查明,其中张某丁家给付3000元、张某戊家给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家给付4000元);

5、杞县阳 X第一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学校的表现情况。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辛明知张某甲将人捅伤又将其送到西寨乡八卦亭张如堂家帮助张某甲外逃,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虚假证言,妨碍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与被害人张××打架,在厮打的过程中持尖刀将张××捅伤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明知张某甲带尖刀前往与张××打架,并在厮打过程中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犯罪后能在家长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张某某虽然案发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在整个事件中积极参与,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力、徐良菊要求赔偿丧葬费849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其全家在北京市居住、经商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在北京市居住经商的情况和误工事实的存在确定赔偿数额;其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贾某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贾某丙、陈某某、张某己、李某庚、张某壬、张某癸、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闫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力、徐良菊丧葬费849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壬三家已给付的x元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力、徐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张青力、徐良菊关于应按照北京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且死亡赔偿金也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力、徐良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张青力、徐良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青力、徐良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青力、徐良菊向我院申诉称,张××与张某甲没有相约打架,张某甲的行为是有预谋的间接故意杀人,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应按照北京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且死亡赔偿金也应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关于张青力、徐良菊的申诉理由,经查,张××约张某甲打架的情节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供述以及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双方见面后进行互殴,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互殴过程中张××将张某甲头部砸伤流血,张某甲遂从张某壬处拿刀捅张××腹部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从事情的起因及张××伤情看,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判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被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张青力、徐良菊申诉称张某甲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民事赔偿部分应按北京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与张××打架,并在互殴中持刀将张××捅伤致死,系主犯;张某丁、张某戊积极参与殴打张××,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青力、徐良菊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刘贵平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玉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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