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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43岁。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高某某经毛新举介绍到我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大地主”牌复合肥,双方商定每吨价格1870元,货到付款。我于2007年6月28日、7月1日、7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送货15吨,合款x元。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仅付款4000元,下余货款x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我出具保证书,保证将货款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5393.50元,赔偿经济损失1260元。

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农资化肥。2007年6月份,被告高某某经毛新举介绍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大地主”牌复合肥,双方商定每吨价格1870元,货到付款。2007年6月28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送“大地主”牌复合肥15吨,计款x元,货到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货款x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是:“欠谷某某复合肥15吨,每吨1870元×15=x元(合计贰万捌仟零伍拾元整)(已付肆仟元)(下欠贰万肆仟零伍拾元)。保证2007年12月X号前付清大部分,下欠款年前(即春节前)全付清”。并有被告高某某签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5393.50元,赔偿经济损失12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保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订有还款期限,到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要货款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并已得到了支持。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被告出具的还款次日起至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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