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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口易天广场国际项目部现场施工工长,捕前住(略)。因涉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于2009年4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口易天国际广场项目部施工工长,在明知该工地南侧坡未完工、工程未按施工方案进行的情况下,为赶工程进度,不服管理,违反工程施工安全规定,指挥工人现场挖地基、切桩,因而发生工地南侧护坡塌方,将在工地地基南墙护坡进行工作的民工张刘仁砸死的重大伤亡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在该事故中起作用较小,建设单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在周口市X路易天国际广场工地上,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口易天国际广场项目部施工工长,在明知该工地南侧坡未完工、工程未按施工方案进行的情况下,为赶工程进度,不服管理,违反工程施工安全规定,指挥工人现场挖地基、切桩,因而发生工地南侧护坡塌方,将在工地地基南墙护坡进行切桩的民工张刘仁砸死的重大伤亡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平、常某、崔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监理会议纪要,破桩协议书、民事赔偿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建筑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家属和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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