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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及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又名李XX,别名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XX伙同赵XX等人采取翻窗进屋的方式,先后4次到漯河市XX区XX镇XX路“XX”游戏厅内,盗走该游戏厅内的游戏币2000余枚、游戏版9块、自行车1辆。盗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分肥。案发后,游戏币、自行车及5块游戏版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84元。

关于被告人陈XX(李XX)、赵XX辩称自己是学生身份,经调查漯河市第X高级中学2010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李XX、赵XX,系漯河市第X高级中学07级03班学生,已于2009年12月底自动退学。漯河市XX学校2010年4月21日证明:李XX同学系漯河X高高三应届毕业生,该生利用寒暑假和课余时间一直在我校从事业务训练。漯河市XX中学2010年4月21日证明赵XX同学原来在漯河X高上学,现在我校高三(2)班借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赵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陈XX、赵XX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黄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漯河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赵XX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XX、赵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为挽救教育本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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