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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X无因修路X村村民王X国发生矛盾。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高讲、王某杰(另案处理)酒后到王X国家门口,将门跺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杰用刀、木棍将王X国头以及北部、右手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X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吕高讲、王某杰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人吕高讲的供述,被害人王X国的陈述,证人李X锋、王X敏、王X民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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