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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与胡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医院医务处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张耀,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略)-X号。系胡某甲胞弟。

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以下简称一二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锦宝、一二三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耀、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8月6日胡某甲因反复腰痛及双下肢麻木十余年,入住一二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期间,一二三医院医生为排除胡某甲椎管内占位,了解其椎管内情况,于同年9月12日给胡某甲行椎管内碘油造影术,X线诊断脊髓碘油造影未见明确占位性病变。后胡某甲因入院症状未见明显好转而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诊断:腰椎间盘突出胸腰段蛛网膜粘连1991年始胡某甲因头痛、头晕多次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做颅脑CT检查,直至1993年5月1日胡某甲又至一二三医院治疗,一二三医院医生李庆国在胡某甲的病历中记载:患者原因胸椎管蛛网膜粘连于1987年在我院造影检查,患者院外治疗无效,现院外X线片示仍有少量碘油存留,一月前在外院行碘油抽出,现双下肢麻木及背部酸痛不减等。1995年-2008年期间,胡某甲因头痛伴失眠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及一二三医院处治疗,其中1995年11月15日胡某甲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颅脑CT检查,CT印象:两侧聂页、枕叶多枚高密度斑,考虑为碘油残留。2008年5月6日胡某甲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DR摄影报告显示,腰椎正侧位未见X线异常,结合患者曾行椎管造影,考虑为碘化油沉积可能,胡某甲颅脑CT平扫诊断:颅内多发高密度影,请结合临床。2008年5月23日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甲目前状况进行残疾鉴定,送检材料即为胡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记载:据医院病历记录证实被鉴定人胡某甲曾经椎管碘油造影术检查,四年后检查仍可见颅内和椎管内碘油残留,该造影剂未能完全吸收,现今检查仍证实对应部位碘油残留沉积未见明显变化,局部不排除形成钙化,作为残留碘油及钙化物属于异物,不排除对机体产生刺激作用,可以影响其发作性头疼等症的出现。至于该碘油未能吸收而残留的原因不属于本鉴定委托内容,本鉴定不予讨论。本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神经症状存在,该症状对其日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甲存在神经症状致残,残疾等级为拾级。另查,胡某甲因头痛、头晕于2008年5月6日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计393元;2008年6月3日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为诉讼复印证据材料花去复印费14.50元。胡某甲于1987年因病长期请病假,病假期间一直从单位领取病假工资。

胡某甲于2008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二三医院赔偿胡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依据以上事实,一二三医院辩称胡某甲1987年施行了椎管内碘油造影术在二十多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很多损害发生的原因,除专业人员以外,受害人是很难了解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就有其特殊性。本案中胡某甲对碘油残留是否能够给其造成损害,作为一名普通的患者,胡某甲是无法了解的。多年来,胡某甲四处寻医,未有一家医疗机构证实胡某甲的病症是因何所致,仅考虑为碘油残留。直至2008年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更进一步分析了:“作为残留碘油及钙化物属于异物,不排除对机体产生刺激作用,可以影响其发作性头疼症的出现”后,胡某甲才诉讼至法院,应当认为胡某甲至今仍不知道一二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这一事实在庭审时一二三医院也认为[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并未明确说明胡某甲的病症与碘油造影残留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根据以上特殊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6月3日。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某甲提供了其在一二三医院就医期间一二三医院为其施行碘油造影术的事实以及可能给其造成损害的理由。一二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胡某甲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一二三医院承担。本案中一二三医院给胡某甲施行椎管碘油造影术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与胡某甲的头疼等神经症状的出现具有因果关系,一二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不具有过错,一二三医院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二三医院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系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一二三医院应赔偿胡某甲医疗费39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胡某甲的伤残等级,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赔偿胡某甲残疾赔偿金x.20元(x.6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复印材料费14.5元。关于胡某甲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在治疗期间一直领取病假工资,且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胡某甲请求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所特有的赔偿项目,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胡某甲请求一二三医院赔偿其丈夫刘新佛请假护理胡某甲4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治疗期间确需家属护理4年的医嘱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胡某甲因不明原因头痛头晕,四处求医问药,确实给胡某甲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一二三医院应给予胡某甲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项数额应以8000元为宜。在案件审理中王某玲撤回了对一二三医院的起诉,其撤回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参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赔偿胡某甲医疗费393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4.5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数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8300元,由胡某甲负担6000元,一二三医院负担2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二三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胡某甲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已经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2、胡某甲在1993年5月1日和1995年11月15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遭受了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胡某甲的诉讼超过了一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具有特殊性,没有法律依据。

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胡某甲知道身体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08年6月3日,于2008年1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胡某甲对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知道,是因为皖南医学院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因此知道的时间是2008年6月3日。胡某甲至今还承受着碘油造影的损害,本案存在特殊性。一二三医院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时效应当从2008年6月13日计算。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三医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胡某甲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胡某甲提供的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甲存在神经症状致残,残疾等级为拾级。经质证,一二三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胡某甲在提起诉讼前针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此作为标准计算其损失,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规定精神,权利人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才提起诉讼的,其民事权利法律不予保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胡某甲于1987年9月12日在一二三医院施行了椎管内碘油造影术检查,2008年10月12日,胡某甲以一二三医院施行碘油造影术对其人身权造成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胡某甲认为其在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后,才知道自己的损害是由一二三医院的椎管内碘油造影术造成的。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胡某甲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民事权利不应再予保护。上诉人一二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合计8804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魏宏波

代理审判员陈亮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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