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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装饰服务部长期从事原南汇区X镇码头货物装卸,2007年4月中下旬,原南汇区X镇朱某码头有楼板要卸,该服务部具体负责装卸的夏某某强行要求装卸该批货物未果。2007年4月24日10时许,该服务部负责人王某某(已判刑)在某建材市场办公室授意王某(已判刑)直接联系并通过王某(已判刑)间接联系张某某(已判刑)、被告人何某等约二十人,于当日14时许持木棍、自来水管至朱某码头,对正在码头岸上和船上装卸货物的工人进行随意殴打,造成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等五名无辜工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汪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的供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和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夏某某、朱某甲、樊某某、刘某某、朱某乙、凤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在共同作案人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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