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现住甘州区X区X号楼西单元X室,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甘州区南关菜市场北侧,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大运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低价购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车辆,鉴定价值3312元。
破案后,追回摩托车领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且赃物已追回领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