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柏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某甲受被告潘某某指派,无证驾驶潘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行至本市X路皇帝会所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事故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二被告拒付下余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40%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甲是受雇于被告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是潘某某,李某甲受潘某某指派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潘某某应当对李某甲履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债台高筑,已无能力支付。恳请公正裁判。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同时,不是肇事人,故依法驳回对潘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交通路由北往南送面包,当行驶到皇帝会所门前时与原告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漯河市交警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应付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肺挫伤、皮下气肿,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22元,材料复印费21元,交通费50元。被告李某甲分十五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1月21日经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目前被鉴定人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今后手术费用约为3500元,康复费用约为5000元,共计85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潘某某所开办面包房的雇员,李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潘某某。原告贾某某在本市X路天主教堂任司机一职。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本市X路帝皇会所门口与原告贾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对此事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是被告潘某某雇佣的员工,而且是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由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所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x.22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4857.41元(按x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4857.41元(按x元÷365天×134天)、伙食补助费4020元(按30元/天×134天)、营养费1340元(按10元/天×134天)、交通费50元、文印费21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按x元/年×20年×11%)、以上费用共计x.24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费用为x.19元(x.24元×80%),被告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用x元,下欠费用为x.19元,二被告应予以偿还。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19元,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被告潘某某、李某甲负担1500元,原告贾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