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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34岁,出生于(略)。

被告人林某甲,女,21岁,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何某某、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非法传销人员杨某军(另案处理)以给杨某找工作为名将杨X骗至南阳市五福井一民房的传销窝点,杨X发现是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遭何XX(另案处理)等人阻拦,后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做杨X的师傅,林某甲、何某某和陈XX、康XX、杨XX、黄XX、何XX等人以跟随、聊天、陪同生活起居等方式非法剥夺杨X人身自由,直到9月14日杨X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林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还是在校大学生,这是初次犯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非法传销人员杨XX(另案处理)以给杨X找工作为名将杨X骗至南阳市五福井一民房的传销窝点,杨X发现是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遭何XX(另案处理)等人阻拦,后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做杨X的师傅,林某甲、何某某和陈XX、康XX、杨XX、黄XX、何XX等人以跟随、聊天、陪同生活起居等方式非法拘禁杨X,直到9月14日早上杨X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林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陈XX、康XX、何XX等人的证言;4、张衡路派出所抓获邓某某等人的经过说明、杨某辨认邓某某等人笔录;5、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杨某军、何某帮、陈建华、康佐昌、董仕德劳动教养决定书;6、邓某某、何某某、林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林某乙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邓某某、何某某、林某甲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林某甲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的辩护与其在本案中犯罪及量刑无关,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林某甲辩称其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何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林某甲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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