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永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人民陪审员袁仲其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永桂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15万元进货做生意,并出具欠条一张。尔后,被告就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打听,要求被告偿还,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迅速归还欠款15万元。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9年4月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找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谭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署名冯某某。后来被告不知去向,借款也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2009年8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冯某某所有的位于湘乡市建材市场第X栋X号门面,该门面房产证号码为x.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款项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欠款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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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