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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受被告王某雇用在城陵矶冷库为其装卸货物。到了中午时分工作尚未做完冷库要下班,于是被告王某指派的管理者张新华就喊原告等人吃中饭后再做,并叫被告郭某(三轮车驾驶员)驾车前往吃饭地点,与车同行的有原告与另外三人。当车行至出冷库50米左右的左转弯处时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后被同事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x.10元。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背部皮肤擦伤。诉讼中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附医疗建议:1、前段医药费费用凭医院发票审定。2、从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另查明:1、原告入院前花费门诊检查费335元。2、原告在公安派出所与律师事务委托鉴定时花费鉴定费800元。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出医药费2500元,被告郭某出医药费2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只认可80元。5、原告自2006年5月至今在岳阳楼区五里牌市场从事个体经营。6、原告被扶(抚)养人有: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刘某前,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余玉凡,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前、余玉凡夫妇有两男两女子女四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后,中午时分被告安排吃饭,并安排乘坐拉货车辆去吃饭地点,在去吃饭的途中被摔伤致残,应认定是在雇佣活动的连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摔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精神,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安全意识,违规乘坐运货车辆加之过分自信导致发生摔伤事故,原告自身对摔伤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04元(还应剔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500元)[即医疗费x.68元(x.10元“含门诊费335元×80%”)、误工费3942元(90天×54.75元×80%)、护理费876元(20天×54.75元×80%)、交通费酌情160元(2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0天×12元×80%)、残疾赔偿金x.20元(x.50元×20年×20%×80%)、被抚养人生活费4140.16元(儿子刘某:2年×8991元/年×20%×1/2×80%、父亲刘某前6年×3377元/年×20%×1/4×80%、母亲余玉凡14年×x元/年×20%×1/4×80%)]共计x.04元(x.04元-2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原告刘某负担630元,被告王某负担1486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刘某系去吃饭的途中受伤,即使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亦不应当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某应当向三轮车的驾驶人郭某主张权利;4、郭某已支付医药费3200元,应当从刘某主张的总医药费中扣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刘某受雇主王某的安排去吃饭,但饭后应当继续从事雇佣活动。刘某虽系在吃饭途中受伤,仍应认定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与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某亦系受上诉人王某的雇佣,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刘某找郭某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委托其侄子张新华雇请被上诉人刘某到其冷库御货,双方约定工钱为15元/吨。并由张新华在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上午没有完成装卸任务的情况下,张新华又安排刘某等人吃中饭,并要求中饭后到原冷库继续从事装卸活动。可见被上诉人的劳动受上诉人王某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某虽然系在去吃饭途中受伤,但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张新华的安排去吃饭,且张新华要求刘某在饭后继续完成装卸任务,故应当认定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雇员受害纠纷,故被上诉人郭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郭某是否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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