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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武林,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曲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朱某在辰溪县开店期间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起初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日期,到后来被告更是关闭门店、停掉电话,离开了辰溪县。为此,特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曲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朱某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曲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四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朱某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在(略)与原告曲某相识,前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曲某借款四笔。其中,2010年3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某为此出具借条:“今借到曲某人币伍万元整(利息月息4%),借款时间2010年3月X号至6月X号,按月付息。借款人朱某,2010年3月X号”。2010年10月4日分别借款人民币11000元和25000元,被告朱某为此分别出具借条:“今借到曲某人币壹万壹仟元整,朱某,2010年10月X号”,“今借到曲某币贰万伍仟元整,朱某,2010年10月X号”。2011年4月X号借款14000元,被告朱某为此出具借条:“今欠到曲某人币壹万肆仟元整”。上述四次借款,在被告朱某出具借条后,原告曲某将相应现金交予了被告朱某,总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后,原告曲某多次要求被告朱某还款,但被告朱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2011年6月后便离开辰溪县不知下落,原告曲某找寻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曲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某有效。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某应依约在2010年6月29日前清偿完毕;后三笔共计5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某应在原告曲某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清偿。而被告朱某自2011年6月便离开辰溪,不知下落,视为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曲某伟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某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金勇

人民陪审员:曹耀威

人民陪审员:罗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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