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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系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称有事急需用钱,原告把x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没有钱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2、2010年11月10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0年12月8日,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确实欠原告x元,但原告和原告父亲也均欠被告钱,要求予以抵销。经质证,原告称不欠被告钱,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茹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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