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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0月20日、12月2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在中牟县X乡X路口,由东向西往223省道上倒车时,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血气胸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但却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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