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段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人温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住x,身份证号:x。系XXXX退休干部。
被告赵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张某与其丈夫段XX修建乡X组规划道路东西走向,长4米宽3米,修建时可以在道路两侧53内取土。原告夫妇正在路北侧33挖土垫路时,被告赵XX突然出现,抓住段XX拳打脚踢,并谩骂段XX,原告前去拉劝时,被告对原告也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打到在地,后用脚猛踢原告腰部和腹部,致原告疼痛休克。经现场人及公安民警到场拉劝制止方休。当天原告被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5539.8元,后经洋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5椎体滑脱Ⅱ°。并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7239.8元。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发现原告之夫段XX在修路取土时,超过了村组所画的线,便前去询问,谁知段XX开口大骂,双方便争执起来,原告赶过来抓住被告衣领,对被告进行'd打,并骂道:“你这野种日的,这里没你说话的资格。”段XX用铁锨打在被告的头部右侧,原告抱住被告的腰,为了摆脱原告的撕扯被告用手'd打了原告脸部,后被他人劝解拉开,被告先去包扎,当被告被他人搀扶走了二十几米时,原告仍在谩骂被告。被告气愤之下往回走,这时又被原告抱住双腿,并让其丈夫段XX殴打被告,后被众人拉开。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让被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因家里经济困难,放弃了住院治疗,只是简单开了些药回家疗养。原告腰椎5节滑脱与骨质增生并非其殴打所致,故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夫妇在取土完成本村X村X路修建任务时,被告与原告之夫段XX因修路取土之事发生争执。二人在撕扯中,原告开始进行拉劝,后抱住被告的腿,被告用拳、脚在原告的头,肚子和腰部踢打。原告之夫段XX用铁锨打在被告头上,被告甩开原告后,又打了段XX一拳,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往家走途中,听到原告仍辱骂不止,被告即又返回将原告踢了几脚,被他人拉开。经洋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解,双方被120救护车送往洋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经洋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5椎体滑脱Ⅱ°,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52.72元、误某1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合计损失15652.72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其腰5椎体轻度向前滑脱需手术费三万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调查段XX、李XX、李XX、段XX、李XX笔录,洋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与其夫段XX因修路取土之事发生争吵撕扯中,原告劝解后尽而抱被告的腿,并辱骂被告,致使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致伤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告承担其手术费三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95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张某承担50元,赵XX承担1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