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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谭某、覃某及第三人永川县某某综合合作商店、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住址同上,系蒋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覃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永川县某某综合合作商店,住所地(略)。

负责人任某,经理。

第三人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谭某、覃某及第三人永川县某某综合合作商店、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元烽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杨某组成合议庭,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贵,被告谭某、覃某,第三人永川县某某综合合作商店(以下简称某某商店)的负责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第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其父蒋某与其母侯某某均系某某商店的职工,自祖上即在原永川县X乡X街凉天子居住并建有私房6间,面积约120平方米。蒋某、侯某某在1979年前先后死亡,此后该处房产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即原告继承,但因其系智力残疾人员,1988年被拐卖外省,至2010年6月回到永川后才得知该处房屋已于1989年被当时某某商店的负责人杜某某以及职工谭某、胡某、覃某以3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某,现该处旧房原址上已由杨某某修建了新房。各被告未经其同意即将其应继承的房屋出卖他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故起诉要求返还其原有房屋,如不能返还原房屋,则赔偿旧房原有价值和增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胡某、谭某、覃某共同辩称,该处房屋是蒋某、侯某某在公私合营时期向某某商店入股的私有财产,故该处房屋实际为某某商店的财产,按公私合营政策,蒋某、侯某某以及原告均已成为某某商店的职工,该处房屋是某某商店卖给黄某,并非三被告所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商店述称,该处房屋是公私合营期间由蒋某、侯某某向其入股的财产,但之后出卖的情况其不清楚。

第三人黄某述称,其是以3200元的价格向三被告及杜某某购买的讼争房屋,且当时6间房屋均已垮塌,实际是买讼争房屋的地基,其已将该处地基转送干女儿左某某,左某某之子杨某某、儿媳刘某某已在该地基上修建了新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音)与其丈夫蒋某(音)均系某某商店职工,因未生育子女,在蒋某年幼时即将其收养。侯某某、蒋某于1979年前相继去世。蒋某于1979年成为某某商店职工,于1988年被拐骗外省下落不明。1989年4月19日,某某商店负责人杜某某(已死亡)与某某商店职工覃某、谭某、胡某(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某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将某某商店老街(原店员侯某某入股的房)6间房以3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某,当时该处房屋已垮塌。此后黄某将该处房屋赠与其干女儿左某某,现已由左某某之子杨某某、儿媳刘某某(祥)在原址上修建新房,并于1994年办理了永集建双永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永乡X村房屋所有权证。

在本案审理中,某某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给黄某的房屋系侯某某在公私合营过程中向其入股的私有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房协议,照片,相关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给黄某的房屋系在公私合营时期由侯某某入股而获得的集体资产,而某某商店与黄某签订的买房协议却明确了其出售给黄某的房屋系侯某某原有的房屋,故本院对某某商店述称其出售的是集体资产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某某商店无权对该处房屋进行出售,其应对出售该处房屋而给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某某商店出售该处房屋时侯某某、蒋某均已死亡,而蒋某被拐骗外省下落不明,该处房屋处于无人管理和垮塌的状况,若某某商店对该处房屋不作处理,则蒋某于2010年回到永川时,通常情况下本案讼争房屋将自行灭失,故某某商店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黄某的行为未造成讼争房屋的价值贬损,现讼争房屋原址已由他人修建房屋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原有旧房已不存在,蒋某要求返还原有旧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商店应将所收售房款3200元予以返还,并从售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赔偿蒋某利息损失,但蒋某要求赔偿旧房的增值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关系是某某商店与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覃某、胡某、谭某作为某某商店的职工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川县某某钢综合商店返还蒋某售房款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198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其中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为5979.27元)。

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元烽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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