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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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范彩红,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范彩红的代理人陈诚、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焦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泌阳县“泌阳汇利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伙同该公司股东张某到郑州找到该公司的另一股东任俊锋,以泌阳汇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需要申请贷款为由,让任俊锋帮助出资300万元做大额资金流水证明。2011年6月16日,任俊锋通过他人联系到受害人范彩红,于当日下午16时从郑州赶至泌阳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刘某承诺向范彩红支付每日利息6000元,并商定于2011年6月17日将该300万元归范彩红,同时刘某将泌阳汇利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财某、法人章、公司支票等一并交给范彩红保管。2011年6月18日,刘某用事先从泌阳汇利食品有限公司支票本上撕下的票号为(略)-(略)的支票,将该300万元款项全部取出转入本人个人帐号200万元,取现金100万元。之后,刘某支付了部分贷款和欠款。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变卖了汇利公司资产后,清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范彩红的谅解。庭审后张某家属又主动赔偿受害人范彩红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受害人范彩红的代理人,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任XX、关XX、郝XX、付XX、王X、黄X、谢XX、杨XX、吕XX、王XX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碟、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附件、移交物品清单,借款合同、刘某存折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沈庄村委会证明,受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所骗的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和欠款,且己将赃款全部退还,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对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没有使用、处置涉案款项,在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才使赃款全部退回受害人,且犯罪主观恶意较小,有积极减少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在庭审后又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张某及辨护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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