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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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丙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丙,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丙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丙邻居宋某和朋友李某溜旱冰时与人发生争执,后宋某让闫某丙为其出气。被告人闫某丙就将那人打了一顿。次日,被告人闫某丙给宋某打电话,谎称昨天被打的那人已经报警,公安机关让自己出了x元医疗费,此事是宋某引起的,应该由宋某出钱。后一直向宋某催促要钱。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闫某丙采用语言威胁,共向宋某敲诈人民币61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退赔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闫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闫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丙系初犯,且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丙邻居宋某和朋友李某溜旱冰时与人发生争执,后宋某让闫某丙为其出气。被告人闫某丙就将那人打了一顿。次日,被告人闫某丙给宋某打电话,谎称昨天被打的那人已经报警,公安机关让自己出了x元医疗费,此事是宋某引起的,应该由宋某出钱。后一直向宋某催促要钱。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丙打电话向宋某威胁要钱,宋某没有答应,被告人闫某丙就用啤酒瓶砸到宋某家的大门上,宋某害怕其伤害家人,就给了被告人闫某丙4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闫某丙向宋某要钱,并威胁其说“你再不给我钱,你全家就会出事”宋某害怕,就给了被告人闫某丙人民币500元。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闫某丙又威胁宋某说“你再不给我钱,我就剁掉你一只手”,宋某害怕,就给了被告人闫某丙200元。2010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丙威胁向宋某要钱,宋某要给了被告人闫某丙9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闫某丙威胁宋某说“快点弄钱,不然杀了你全家”。宋某害怕,就给了被告人闫某丙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宋某、闫某丁的证言、府谷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将要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亲属的手段,多次向被害人敲诈钱财共计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所敲诈的钱财已由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被告人闫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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