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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永泰县X镇X路×号。

被告叶某,女,197×年1×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永泰县X镇县X路×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叶某自称手头紧缺现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便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便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然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返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黄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叶某2009.10.1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叶某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1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欠原告黄某借款2万元,有被告叶某出具给原告黄某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理应偿还。在借条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给付均无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即2011年7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叶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檀××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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