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
被告白某乙,男。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0年,原告新建三间砖木结构平房。2006年夏忙后,经原告三哥白XX从中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新建房屋卖给被告,折价x元。将双方原来居住(略),扣除原告所欠被告45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x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即给原告支付房款5000元。2008年夏忙时,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故起诉某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6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辩某,被告买原告房属事实,房屋价款为x元,减去旧房折价款6000元和原告欠被告的4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2006年夏忙买房协议达成后,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08年夏忙又支付了2000元,2009年元旦支付了1000元。原告给被告把宅基地使用证办好后,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房款5500元,但不同意支付所欠房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在其申请的宅基地上新建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在房屋主体建起并内粉后,因经济紧张,原告将所建房屋搁置起来。2006年夏忙后,经原告三哥白XX从中协商,原告与被告(原告二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新建房屋卖给被告,折价x元。将双方原来居住(略),扣除原告所欠被告45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x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即给原告支付房款5000元。2006年下半年,被告对其所买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包括建屋架、垒某、铺地砖、贴外墙瓷片、换门窗等。2007年初,被告及家人搬进新房居住。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房款,被告未支付。2010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卖房时口头约定房款于200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被告称约定剩余房款在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给被告办好后付清。原告明确其损失为被告所欠房款自2007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在2009年元旦向原告支付房款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曾在2009年元旦向其支付1000元,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1000元房款的证据。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口头约定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款。被告辩某曾口头约定在原告给其办理好宅基地使用证后付清剩余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元旦向原告支付1000元房款,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7000元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房款,应赔偿原告截止2011年2月22日庭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5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某甲房款6500元,并赔偿损失1597.85元和房款6500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白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竹超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训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