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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周某、刘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中专文化,服务生,住(略)。暂住府谷县友谊KTV宿舍。2011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初中文化,服务生,住(略)。2011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中专文化,服务生,住(略),暂住府谷县友谊KTV宿舍。2011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中专文化,服务生,住陕西省铜川市X区王某庚凹一居委X栋X号,暂住府谷县友谊KTV宿舍。2011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丙、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晚22时许,杨某己、高某、王某戊等人在府谷县X镇友谊KTV消费时弄坏了该KTV总统包间内的点歌显示器,后因赔偿问题与该KTV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持棍棒对杨某己、高某、王某戊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己、高某、王某戊受伤,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己头部损伤属轻伤,高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头皮撕裂伤属轻微伤,王某戊所受伤属轻微伤。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拘役各5至6个月。

四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害人杨某己、高某等人在府谷县X镇友谊KTV消费时弄坏了该KTV总统包间内的点歌显示器等物品,后因赔偿问题与该KTV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持棍棒、门把手对杨某己、高某、王某戊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己、高某、王某戊受伤,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己头部损伤属轻伤,高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头皮撕裂伤属轻微伤,王某戊所受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杨某己、高某、王某戊与四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三被害人书面申请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己、高某、王某戊的陈某、证人辛某、王某庚、王某庚、杨某辛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害人杨某己、高某、王某戊因被害人一方将KTV包间内的物品损坏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四被告人未能冷静处理事态,而是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杨某己、高某轻伤,致被害人王某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同,无需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庚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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