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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彭某丙、刘某、张某丁与被告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张某丁之父。

被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攸洲大道东风商住一号楼。

负责人吴某。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了原告张某乙、彭某丙、刘某、张某丁与被告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告潘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冻结被告潘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并冻结被告潘某的银行账户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彭某丙、刘某、张某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潘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一辆;

二、冻结被告潘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

三、冻结被告潘某的银行账户存款x元;

财产保全费3940元,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某乙生

审判员吴某东

人民陪审员余进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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