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于2011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扶绥县公安局查获并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为获取毒资,于2011年8月4日凌晨4时窜到扶绥县X镇X街“欢乐网吧”前将被害人麻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推到摩托车修理店打算叫人换车锁,后被被害人麻某发现并将电动车取回。同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扶绥县X镇X街“探险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盗走,并开到扶绥县X镇X街,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抵押给吴××,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案发后该车被扶绥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害人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某、唐××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车辆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玉宁
审判员黄某信
人民陪审员韦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陆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