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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及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2009年阴历12月26日,被告黄某丙到原告家“看家”,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黄某丙现金4600元。2010年阴历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媒人王林、丁萍到二被告家“起媒”,经二媒人手给二被告现金x元。2010年7月下旬,被告黄某丙趁原告家人不备,拿走原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丙性格不和,未能结婚,且双方关系僵化,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辩称:1、“看家”时原告说给了4600元,事实是给了4000元,其600元是原告用作媒人路费和买些礼品。2、“起媒”时原告给了x元,但当时退了2000元,事实是我们仅收到了x元,该款已用于为被告黄某丙买衣服及置办婚宴,现还有x元未用。3、项链和戒指是原告给被告黄某丙买的定婚礼物。4、被告黄某丙未能与原告结婚,其过错是属于原告。因为按农村风俗,原告已与被告黄某丙举行了典礼仪式,且被告黄某丙在原告家与原告已共同生活3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殴打被告黄某丙,且被告黄某丙回娘家是原告及其妹在夜里将被告黄某丙送回娘家的。5、被告黄某丙的娘家也多次向原告打发了钱,共打发钱1600元。6、如二被告向原告退回x元,原告必需承担被告黄某丙的治疗费,并保证被告黄某丙今后如因此次婚姻造成的精神不正常而由其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黄某丙到原告家“看家”,原告给被告黄某丙彩礼4000元,给二媒人各自300元。2010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风俗,媒人王x、丁x到二被告家“起媒”,经二媒人手给二被告彩礼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向其退还了2000元,二被告实际收到为x元。举行典礼前原告为被告买有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原告到被告黄某丙家时,被告黄某丙父、母三次共向原告打发钱1600元。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打、闹,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农历6月20日夜,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发生矛盾,原告及其妹妹将被告黄某丙送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仅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所以二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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