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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侯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尚城国际地下停车场门口,趁被害人张××醉酒躺在花池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地上的棕色挎包盗走。其中,包内装有人民币1800元、一部长虹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退款条,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侯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6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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