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黄某乙,男,37岁。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36岁。
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申请人黄某乙、李某某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保全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某乙、李某某采取执行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x元的银行存款。
黄某乙、李某某于2008年3月1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属符合政策生育二个孩子后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0年月日作出了资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男方黄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6402元,对女方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402元,合计x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年月日送达被执行人后,为保证行政征收决定的顺利执行,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黄某乙、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x元(含保全费141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该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