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21核基地退伍军人身份,为要求政府解决个人及家庭生产、生活问题,多次找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纠缠刁难、要挟施压。尤其遇有重要会议、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政府愈是稳控其愈是趁机上访,借以向政府索取更多的钱财。200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蒙蔽的方式分别纠集刘某X、刘某X、杨XX等人先后前往北京上访,均被劝返。在2009年3月份中央“两会”召开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再次进京上访相要挟,逼迫其所在地的平岗镇政府、当地村委,要求政府、村委为其本人和其妻子看病,共花医疗费3261元。在2009年春季抗旱浇麦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村委购置的价值1500元的电线、水带用后强行据为己有,又逼迫村委为其购买500元的化肥。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趁国庆60周年之际,赴北京上访,被驻北京接访的睢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劝其返回。刘某某借机以需危房改造为名向平岗镇政府索得现金6000元,否则驻京不回。被劝返回睢县后又以继续上访相要挟,向平岗镇政府索得现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强行索要占有的水带、电线、现金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上犯罪事实。
2、证人刘某X、刘某X、杨XX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受刘某某的蒙蔽前去北京上访,后被劝返的事实。
3、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受刘某某的蒙蔽准备随刘某某去北京上访,在睢县汽车站被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的事实。
4、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21核基地退伍军人为资本,不安分生产,多次无理上访,提出非份要求,要挟政府为其及其妻看病,村委无奈抽出人员陪护其妻子和其本人在医院看病,镇X村委为其支付医疗费3261元。2009年春季抗旱浇麦中,镇政府为所在村拨款1500元购置的水管、电线被刘某某强行占为己有,后又逼迫政府为其购买500元的化肥;被告人刘某某家有五间新房、两间门楼,摩托车、机动三轮车、洗衣机等家用电器,耕地10余亩,家庭经济条件在本村属中上等。
5、证人李X、杨二X、陈XX、徐XX、宋XX、何X、崔XX、周XX、汤X、姚X的证言,均证明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到平岗镇政府纠缠,镇政府多次为其解决救济资金,并为其及其家属解决了低保。在2009年3月份北京“两会”期间,其以去北京上访相要挟,逼迫政府为其及其妻子出资看病,政府无奈与所在村委为其解决医疗费3261元。为解决春季抗旱浇麦的资金困难,镇政府为其所在村拨款1500元购置的水管、电线被刘某某强行占为己有。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趁国庆60周年之际,赴北京上访,以让政府为其解决危房改造资金之名,强行向镇政府索要现金6000元,否则驻京不回,态度蛮横。回睢县后,以再次进京上访相要挟,又向镇政府索得现金6000元。
6、证人吴XX、王XX、赵XX、刘X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说话狂傲,目无组织领导,不听他人劝阻,为自己的私利多次上访闹事,在战友中造成不良影响。赵素霞、刘某君作为亲属能感受到近几年政府对其家庭照顾的不错,由于刘某某本人固执任性,对其行为没能有效的给予制止,并证明了今年春天刘某某夫妻住院看病的花费由政府及所在村委结算,刘某某将村里购置浇地用的水管、电线拿回了家中,村里给其家庭买了5袋化肥,今年9月份通过去北京上访,向政府要来x元的危房救助款。其亲属已将水管、电线及x元现金上缴等事实。
7、物证--被告人刘某某家院房屋照片,证明其住房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
8、书证--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经济条件高于一般家庭;社会救济领取单、票据、借条、收条、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得到政府的救济,其曾以借款形式向政府要钱,以上访相要挟索得现金x元,并保证不再上访等事实;平岗镇政府情况反映、平岗镇政府文件、信访处理材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公民,不安分守己,不思劳动致富,几年来以让政府为其解决个人待遇、低保、贷款、危房等问题为借口,多次到政府部门纠缠、上访。地方政府本着一方平安,息事宁人,多次为其解决资金、财物,但仍不能满足其欲望。态度蛮横,公开声称如不满足其要求,便进京上访,向政府要挟、施压,严重干扰了政府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索得的钱物已被追缴。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图谋私利,无视法律,把复转军人的荣誉当作资本,以上访要挟为手段,强行索取国家、集体财物,严重干扰了政府的工作和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够反省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亲属积极交还了非法索要的钱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是逐级依法上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李X、杨二X、陈XX、徐XX、宋XX、何X、崔X、周XX、汤X、姚X、吴XX、王XX、赵XX、刘XX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作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纪,采取上访相要挟的手段,强拿硬要国家、集体财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