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牛某甲、牛某乙与被上诉人古某赡养纠纷一案,古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某、牛某甲、牛某乙承担古某的生活费2000元;2、马某、牛某甲、牛某乙承担古某医疗费92.4元的1/2,并承担以后医疗费的1/2;3、马某、牛某甲、牛某乙承担古某的护理费每月350元;4、诉讼费由马某、牛某甲、牛某乙负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牛某甲、牛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某甲、牛某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古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和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古某有两个儿子,长子牛某升、次子牛某丙。马某系牛某升妻子,牛某甲、牛某乙系牛某升之子。牛某升死后,古某一直在牛某丙家中居住。古某为看病花去医疗费34.6元。
原审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牛某甲、牛某乙作为古某的孙子,在其父死后,对古某负有赡养义务,马某有协助赡养古某的义务。古某看病花费,牛某甲、牛某乙应当承担1/2。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甲、牛某乙每月各给付古某生活费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5日和6月5日前支付,从2011年4月份开始执行;二、牛某甲、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古某看病费用8.65元,并共同承担以后古某看病费用(以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为准)的1/2,于古某要求给付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牛某甲、牛某乙各承担25元。
上诉人马某、牛某甲、牛某乙上诉称:奶奶古某的次子牛某丙尚健在,且具备赡养古某的经济条件,是古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牛某甲、牛某乙应孝敬其奶奶古某,但对奶奶古某无赡养义务。原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古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牛某甲、牛某乙对古某有无赡养义务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当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在父亲去世后,牛某甲、牛某乙应对奶奶古某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依据古某的实际需要和牛某甲、牛某乙的负担能力,认定并支持的各项费用标准合法。牛某甲、牛某乙主张对古某无法定赡养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牛某甲、牛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牛某甲、牛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