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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7日、2004年3月12日分两次借给被告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200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借条两张、原告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某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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