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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

被告桂某某,女。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其娘家人说没有回来。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金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桂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金及赔偿损失x元包括:彩礼、衣物、礼物款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离家带走现金4900元,原告给被告汇款3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差,加之被告婚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核实,待被告有下落时,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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