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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春江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4年4月1日在邵阳县金称市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娟,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孩,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已经3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娟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XX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唐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告的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肢体残疾,原告无力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唐祝堂、唐祝林、彭玉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说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有关职能机关与部门依法颁发,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应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4年4月1日在邵阳县金称市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娟,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后第二个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2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孩李某娟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致力搞好家庭关系,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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