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延安市X区人,系延安市X村民,现住该村X号。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经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正月27日,被告人贺X从李某手里以100元/瓶某价格进得伪劣西凤20年华山论剑酒20箱(120瓶),后以190元/瓶某价格销售给安塞县石油宾馆经理白某的亲戚婚嫁使用,共计得赃x元;
2、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贺X从李某手里以100元/瓶某价格进得伪劣西凤20年华山论剑酒10箱(60瓶),从万浪手里以100元/瓶某价格进得伪劣西凤20年华山论剑酒9箱(54瓶),后以190元/瓶某价格销售给安塞县石油宾馆,共计得赃x元;
3、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贺X从李某手里以100元/瓶某价格进得伪劣西凤20年华山论剑酒5箱(30瓶),从万浪手里以100元/瓶某价格进得伪劣西凤20年华山论剑酒31箱(186瓶),后以190元/瓶某价格销售给安塞县石油宾馆,共计得赃x元,其中赠送给安塞县石油宾馆经理白某5箱(30瓶)。
案发后扣缴伪劣酒314瓶。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被扣缴的314瓶某凤华山论剑酒(45°,x)盒子、瓶某、标示、批号与我公司产品不符,此产品属假冒西凤华山论剑酒(45°,x)的产品。
综上,被告人贺X共计销售伪劣西凤20年华山论剑酒75箱(450瓶)得赃x元。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450瓶某288元/瓶某市场价,估价值x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白某、侯某、窦某、李某、万X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西凤)第X号产品鉴定证明书、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证明、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贺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销售假冒西凤20年华山论剑酒,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苏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