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董XX,律师。
被告杜XX
委托代理人杜X(系被告的哥哥)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因被告称被告住房要动迁,结婚后有利于分到更大面积的动迁安置房,双方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即开始疏远原告,更不提及房屋动迁之事。同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因动迁拿到了110万元动迁费,之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见面,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且双方缺乏了解,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分得110万元动迁款中的40万元。
被告杜XX辩称,同意离婚。动迁房屋系其父母的私房,动迁时,原、被告两人分得动迁款共计55万元。因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短,同意给付原告及原告女儿动迁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离婚后所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离婚后所生一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均已成年。双方于2008年1月经被告哥哥杜X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房屋动迁费问题意见不一,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原告及其女儿的动迁份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要求分得40万元,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及其女儿20万元,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某号,该房为被告杜XX父母的私房,该房于2008年12月动迁。因原、被告及双方各自女儿共四人的户口均在该址,故四人共分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房屋动迁款产生较多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动迁款分割问题,因涉及原、被告各自女儿的利益,且各自女儿均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名下的动迁款为其个人财产。因本案双方争议的动迁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