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领结婚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2、白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存在事实婚姻关系。1998年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未能良好沟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胡大利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