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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层。

负责人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XX、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提供购买坐落浦东新区XX室房屋居间服务事宜,并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该房的价格为人民币184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后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房的购买总价款人民币184万元后面添加“到手价”等,致使原告与上述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购买价格无法达成共识,从而也未能就该房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迟延一天支付利息2.7元),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040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添加“到手价”三字时原告在场,且原告也表示同意,况且该协议备注上的内容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并征得出售方同意后由被告添加,除此之外,被告当日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转交给出售方。之后由于原告因价格问题拒绝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出售方也不同意将意向金归还原告,从而引发该纠纷。对此,被告认为导致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间人与委托人关系。原告欲购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并于2009年8月16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当场支付给被告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同日出售方何建刚、肖某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并收取了被告转交的由原告交付的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8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与出售方至被告处商谈签订买卖合同事宜,但原告不同意按到手价184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讨已支付的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未果,故原告涉讼。

庭审中,被告虽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购买总价款人民币184万元后面添加的“到手价”及备注栏上添加的“甲、乙双方协商,实际成交价为184万元整为房东到手价,为过户之用,合同价写明为1,398,000元”;“到手价”三字是被告经办人应出售方的要求、并经过原告同意后添加的,而备注栏上的内容却是被告经办人应原告的要求,并征得出售方同意后当场添加的。而该陈述遭原告否认,之后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添加的内容是经原告同意之事实。

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意向金收据、中国银行取款回单、结婚证、查档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被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收据、产证保管书、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被告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变更购买房屋的总价格等内容,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原告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未能签成,责任在于被告。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及二手房付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对“到手价”184万元是经原告同意之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添加的内容已经原告同意,相反上述收据反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8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被告的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对意向金返还日期未作任何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查档费人民币4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必须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该费用虽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非必须发生之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XX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XX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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