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原企业名称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东久留米市前泽三丁目1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忠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清水修一,男,日本国公民,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法务部部长,住日本国东京都东久留米市前泽三丁目14番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就杨某经营的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简称美美皮件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黛瓦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黛瓦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13份证某中,证某1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复印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的依据,对该证某不予考虑。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8类的钓某、滑某、高尔夫球袋及高尔夫球等运动用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8类的旅行包(箱)、帆布背包、小某夹等,两者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分类第28类和第18类,且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某均未体现出其曾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其中部分证某仅体现其在钓某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由于钓某商品与包类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相关证某均不能证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x”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证某十九仅证某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包括包类产品)的生产地,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范围相对有限,且并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包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在案佐证,该证某不足以证某“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包类产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认定正确。
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经营范围为钓某用某、体育用某的制造销售及修理等,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旅行包(箱)、帆布背包、小某夹等,两者相差甚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外,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某十九不足以证某“x”作为生产包类商品的公司字号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9月4日,经营者为“杨某”。该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中均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评审理由,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另外,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中均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评审理由,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被异议商标与上诉人的商标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并存使用,势必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高尔夫球袋”与第18类的包、袋属于类似商品。二、原审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供的申请文件是虚假的,其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三、“x”商标为上诉人所创设并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是对上诉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具有严重主观恶意。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在先权利,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五、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诉人在钓某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的驰名商标“x”的复制和抄袭,依法不应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杨某琴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16日,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引证某标,见下图),该商标于1992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某为619117,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8类钓某(包括钓某绕线轮,钓某,钓某,钓某用某饵,钓某浮子,钓某锤,钓某钩,钓某用某网,鱼篮,钓某设备)、滑某、滑某靴、网球拍、高尔夫球棍、高尔夫球袋及高尔夫球等运动用某。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9日。
引证某标(略)
美美皮件厂于2001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黛瓦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旅行包(箱)、猎物袋(打猎运动用)、带轮购物袋、爬山用某提袋、旅行用某(皮件)、帆布背包、包装用某袋(信封、小某)、小某夹、捆扎皮带、背包。商标局经审查,于2002年11月21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刊登在第856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略)
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6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某:
一、《x精工30年的发展历程》、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企业形象守则》相关资料复印件、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关于变更英文标志的通知及要求”的业务联络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以证某“x”商标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所独创;
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公司商业登记簿复印件和公司简介原件及中文译文;
三、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产品目录日文原件,未附相应翻译件;
四、1997-2001年《会社四季报》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销售业绩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五、1998-2007年《东洋经济统计月报》关于钓某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资料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六、万伯翱钓某散文专集相关内容复印件;
七、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钓某服装、钓某等产品的部分单据及相关产品目录、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在中国销售业绩统计及中文译文;
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参加中国展览会的相关资料及中国、日本媒体的相关报道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十、《中国钓某》杂志1994-2001年刊登的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相关广告复印件;
十一、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钓某》杂志出具的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知名度情况的证某及其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代理商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
十二、中国台湾及香港相关杂志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的宣传资料;
十三、“x”和“x”上关于“x”的搜索结果;
十四、互联网上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及其“x”品牌的相关报道;
十五、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
十六、收录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商标的1998年《日本著名商标集》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十七、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十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岩、南明分局出具的相关资料及1999-2001年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产品目录复印件,以证某被异议商标是不当注册的商标,美美皮件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十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包类商品的产品目录和相关票证;
二十、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印有“x”商标的包类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销售图片;
二十一、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及其他钓某生产商生产包类产品的商品目录、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中国钓某业名鉴》中关于钓某店同时销售钓某和包类产品的相关资料,以证某钓某产品与包类产品存在密切联系。
上述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至证某十四、证某十七、证某十八均未体现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其中部分证某仅体现在钓某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
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上述两材料中均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评审理由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评审理由。《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三页中载有以下内容:“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该标题后列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全部内容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某件的内容。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主张,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且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第18类包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未在先注册,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对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否损害了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或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关于焦点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旅行包(箱)等商品均为箱包类收纳物品,而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钓某(包括钓某绕线轮,钓某,钓某用某饵,钓某浮子,钓某锤,钓某钩,钓某用某网,鱼篮,钓某设备)等商品属于钓某等专业活动的专业用某,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某其“x”商标在钓某等商品上驰名的证某主要有证某至十七。证某至五、十六均形成于日本,证某十二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及其“x”商标在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使用某传证某,证某十五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上述证某均非《商标法》所及地域范围。证某六万伯翱钓某散文专集相关内容复印件中未显示时间,证某十一中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代理商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某十三、证某十四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证某七均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加工的票证某其他相关资料,证某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的生产地之一,但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的范围相对有限,且并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在案佐证,故该证某并不必然证某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某八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自行统计数据,在无其他证某佐证某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虽然证某九至十、证某十一中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钓某》杂志出具的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知名度情况的证某可以证某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钓某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某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证某不足以证某其“x”商标在此之前已驰名。虽然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证某十八可以证某美美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经营过钓某店,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为同行业者,但如上所述,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某不足以证某其“x”商标在钓某等商品上已驰名,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其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或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某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证某十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包类商品的产品目录和相关票证,如焦点问题二所述,该证某仅证某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包括包类产品)的生产地,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范围相对有限,且并无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品牌包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在案佐证,该证某不必然证某“x”商标或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包类产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某十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印有“x”商标的包类产品在中国网站上的销售图片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而大和精工株式会社所提其他证某多为其“x”商标或商号在钓某等商品上的使用某据,非“x”商标或商号在包类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某况。因此,在案并无充分证某证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已将“x”商标或商号使用某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大和精工株式会社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美美皮件厂以已注销的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美美皮件厂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的主张,美美皮件厂登记情况属实,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对于第X号裁定认可美美皮件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美美皮件厂最初为集体企业,2001年起该企业已不存在,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后又以原名称X个体工商户是不合法的。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放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
3、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的标识相近似,且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中钓某包括装钓某等物品的袋子,高尔夫球袋也是袋具,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包、袋类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但认为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钓某和高尔夫球袋都是运动专用某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4、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第三页中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的表述十分模糊,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
5、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字号权和著作权,并认可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没有明确提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仅主张了在先的字号权。
另查,大和精工株式会社于2009年10月1日变更名称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及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的全部登记事项证某书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1、钓某用某的制造销售及修理;2、体育用某的制造销售及修理;3、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及修理;4、玩具的制造销售及修理;5、钓某、体育、休闲、观光设施的设置经营及租赁;6、健康用某具及健康食品的制造销售;7、体育设施的会员权的买卖及其中介;8、电子仪器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9、办公用某器及其零部件的制造销售;10、前面各项的附带业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材料显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9月4日,经营者为“杨某”。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旧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某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某、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及其前身大和精工株式会社的全部登记事项证某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先的字号权、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是否侵犯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先著作权。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8类的钓某(包括钓某绕线轮,钓某,钓某、钓某用某饵,钓某浮子,钓某锤,钓某钩,钓某用某网,鱼篮,钓某设备)、滑某、滑某靴、网球拍、高尔夫球棍、高尔夫球袋及高尔夫球等钓某及运动用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8类的旅行包(箱)、帆布背包、小某夹等箱包及皮革制品,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并且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分类第28类和第18类,虽然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主张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高尔夫球袋商品亦具有收纳功能,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钓某及运动用某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箱包及皮革制品等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某标核定使用某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某条款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某有一定影响。为此,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应当提交证某证某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箱包类或者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从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某来看,证某三为日文证某,没有相应中文翻译,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证某十五为“x”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某十六为“x”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至证某十四、证某十七、证某十八均未体现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曾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其中部分证某仅体现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钓某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的情况。证某十九大和精工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x”包类商品的产品目录和相关票证,仅可证某中国为大和精工株式会社“x”产品(包括包类产品)的生产地,其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由于商品的生产行为公开范围相对有限,该证某不足以证某“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包类产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某十的图片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某十一并非证某本案事实的证某。因此,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某均不能证某其曾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旅行包(箱)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先的字号权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某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商号权。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应同时考虑如下要件:在先使用某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在先商号所使用某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先使用某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公司全部登记事项证某书记载其经营范围为钓某用某、体育用某的制造销售及修理等,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旅行包(箱)等,两者相差甚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并且如上所述,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x”商号在旅行包(箱)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贵阳云岩美美皮件厂”,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9月4日,经营者为“杨某”。该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某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现没有证某证某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问题及是否侵犯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先著作权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中均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评审理由,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对此亦予以认可,因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系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未提出的理由,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不予审理正确。此外,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原审诉讼中放弃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仅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古洛布莱株式会社进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转而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该项主张其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明确放弃,故本院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古洛布莱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