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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和朱某某与王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和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和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前后错落,共同行走一过道。2003年被告盖配房和垒院墙时,原告以被告所建配房和院墙占用了自己的过道,影响通行为由,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则用砖将原告通行的过道堵塞。2004年8月4日经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过道原状。2007年3月17日排除了妨害,过道恢复原状。在2006年3月17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召陵镇国土所对被告下达“漯国土鉴字[2006]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年3月份,被告用砖、床、柜、煤等物,又将原告通行的过道堵塞,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判决,被告清除过道内杂物,恢复道路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以利生产,方便生活。双方所争执的过道,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应当先由政府有关部门确权,暂不属法院处理。但被告用砖、床、柜、煤等物堵塞过道,影响原告通行实属违法,应予清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建房是合法的,侵占原告通行权的是原告本人,原告可在其院落的东边另辟通道等,理由不足,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又反诉称由于原告无理阻挠,造成被告建材损坏,丢失等损失3000元应予赔偿,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其理由和证据均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行的过道中的砖、床、柜、煤等杂物,恢复过道原状。二、驳回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朱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可以另辟向东通行的道路。3、被上诉人无理阻止上诉人建房,也应当停止侵权和排除妨碍并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以利生产,方便生活。双方所争执的过道,因边界不清,权属不明,应当先由政府有关部门确权,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郭某某和朱某某用砖、床、柜、煤等物堵塞过道,影响被上诉人王某某通行,实属违法,应予清除。上诉人郭某某及朱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阻止上诉人郭某某和朱某某建房造成的损失,待政府部门确权后,上诉人郭某某和朱某某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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