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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陈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县X街道办事处中兴路X号。

代表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XX,该行职员。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街道办事处XX巷X号X幢X-1。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组。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县农商行)与被告陈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和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县农商行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所辖的原巴川信用社向被告陈XX提供了贷款x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被告陈XX、李XX用其所有的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巷X号X幢X-1的房屋作了抵押,2007年4月16日,被告陈XX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后办理了剩余贷款x元的展期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展期月利率为8.2125‰。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XX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在2012年的大年前偿还。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和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巷X号X幢X-1的房屋作了抵押属实,但不清楚被告陈XX借款的用途。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已经离婚时将红旗巷X号X幢X-1的房屋约定归婚生女陈倩、陈馨怡所有,债务应由被告陈XX返还,不同意由被告李XX返还借款,也只能将抵押物拍卖了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陈XX以其名义,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并以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巷X号X幢X-1的房屋(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06字第x号)作为抵押向原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社巴川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被告陈XX开办酒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0日,月利率为6.9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7年4月9日,被告陈XX、李XX申请借款展期,并于2007年4月16日返还借款x元,尚欠利息906.75元,双方约定借款展期的本金为x元,期限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7日,年利率为9.855%。逾期后,二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5月25日,被告陈XX、李XX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陈XX偿还,与被告李XX无关。2008年6月28日,原告承继原铜梁县X村信用联社巴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法律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李XX于2006年4月27日与原巴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以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巷X号X幢X-1的房屋作为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李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XX、李XX原系夫妻,虽然在其离婚时约定该职务由被告陈XX返还,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享有债务的原告,被告陈XX、李XX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还对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巷X号X幢X-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李XX共同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以及原告对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巷X号6-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县农商行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尚欠原告的利息906.75元以及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7日以x元按年利率9.855%计算的利息和从2008年4月28日起以x元按年利率9.855%上浮50%计收罚息。

二、如果不够陈XX、李XX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间未清偿债务,原告XX县农商行对被告陈XX、李XX所有的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巷X号6-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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