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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诉被告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李某甲女儿。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李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贾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X号楼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诉被告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和原告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贾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诉称,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史国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纤维厂”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亲属朱玉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朱玉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查分析,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花无责任。朱玉花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发生争议。因史国军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承担,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392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系肇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史国军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就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被告。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与刘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损失由商业险予以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朱玉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乙系二人的子女。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某就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1日0时至2012年2月29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为x元,医疗费用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在上述保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史国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纤维厂”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朱玉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朱玉花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军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花无责任。三原告处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某给付丧葬费x元。随后,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392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另查明,朱玉花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原告和朱玉花均系农民,其自2010年10月19日购买(略)街道办事处文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居住至今;朱玉花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身份证3份;2、户口本1份;3、史国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4、行车证复印件1份;5、保险单复印件2份;6、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8、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9、2010年10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10、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11、(略)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证明1份;12、垃圾处理费收据1份;13、电费收据2份;14、朱玉花健康证1份;15、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证明1份;16、交通费票据30份;被告刘某提供证据:1、保险单2份;2、李某甲收款条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史国军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纤维厂”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朱玉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朱玉花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军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花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史国军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就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死者朱玉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丧葬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故三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2元,鉴于死者朱玉花于X年X月X日出生,其虽系农民,但其自2010年10月19日购买(略)街道办事处文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居住,且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工作,应视为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城市务工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x.2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3927.6元,鉴于朱玉花死亡后,三原告及其他亲友料理丧事花费交通费300元及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鉴于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3000元,共计x.7元,扣除被告刘某已给付丧葬费x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x.7元。被告刘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已给付的丧葬费x元,本案应一并处理,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对其赔偿,鉴于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虽然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对三原告赔偿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且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x.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共同负担128元,被告刘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某桥

审判员崔瑛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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