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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代表人:李峰凌,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下称财保蒙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蒙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献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陈某驾驶桂D(略)拖拉机在新圩街X路口段,同原告周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蒙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牙齿缺损。2010年2月4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该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截至2010年3月1日止的医药费和截至2010年3月16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共x元;被告陈某赔偿1000元。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9日出院。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825.84元。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某员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出院后,先后三次回医院做X光检查,共计费用306元。2011年1月6日,原告到蒙山县中医院(蒙山县人民医院同蒙山县中医院已合并)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至2011年1月29日出院,共付医药费3588.30元。医院证实原告术后需休息1个月。

被告陈某的肇事桂D(略)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桂D(略)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除原已达成调解协议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外,尚应赔偿医药费5720.14元(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医药费1825.84元、X光检查费306元、取内固定手术医药费3588.30元)、误工费8983.23元[(33天+120天+24天+30天)×x元/365天=89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3天+24天)×40元/天=228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某2473.6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期间需人员陪护,故本院不予认定,护某按1432.2元(33天×x元/365天=1432.2元)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主张原告请求X光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在各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相符,不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x.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桂D(略)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在桂D(略)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损失x.57元。二、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蒙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却又在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的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医疗费用等损失8000.14元,是适用法律逻辑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限额没有明确是分项限额还是总括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交强险具体实施办法。而国务院下属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是分项赔偿限额而不是总括赔偿限额。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的判决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逻辑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某诉请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9元,诉请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护某三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其所确定损失金额,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该三项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为x.43元,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的损失x.57元,判决已经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故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三、由于本诉讼的产生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又确定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承保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x元。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超过x元,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国务院下属的二层机构制定的规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交强险涉及的不特定第三者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其认为按分项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交强险条款属于合同条款,只对在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书面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分项赔偿限额,国家的法律优于其他部门法规,国务院下属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分项赔偿的规定,与国家的法律相悖。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超过x元的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桂D(略)拖拉机的车号、本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有笔误。事故车辆车号应为桂(略)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应为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某在本案提出请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x.57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此赔偿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认为应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项计算方式,对医疗费只在x元限额内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但该规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相悖,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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