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29岁。
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和好;
二、被告陈某乙保证不再打骂、威胁原告陈某甲,不经原告陈某甲允许,被告陈某乙不得喝酒;
三、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所得收入由原告陈某甲保管,原告陈某乙负责家庭生活开支;
四、双方如果违反上述协议,即自行协商离婚,原告陈某甲保留起诉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饶朝芬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泶槔鞘奔≡酢×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