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茹某某。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程X。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X。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茹某某、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2010年1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茹某某,2010年12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市交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茹某某,被告市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31日,原告董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程某、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程某、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茹某某,被告市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追加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X,追加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茹某某于2010年9月5日订立《道路货运合同》,原告的两台反循环钻机由被告由焦作运至南阳邓州市X镇。被告组织豫x、豫x两辆车负责运输。2010年9月6日,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司机因疲劳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钻机损坏,经鉴定钻机损失为x元。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入工地,造成违约,被迫停工,使原告经济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豫x、豫x两辆车均挂靠于被告市交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李某某分别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司机,特依法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停车、到货费3000元,误工工资x元,工地违约金x元,鉴定费2460元,另增加交通住宿费1780元,共计x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茹某某辩称,原告与弘业货运信息部联系承运业务,组织两台车运输,我只负责豫x车的运输,豫x号车与我无关。我的车没有出事故,并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另一辆出了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市交运公司辩称,本案参与货物运输的豫x和豫x号车分别是茹某某和程某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实际车主每月向我公司交400元管理费。实际车主享有占有、经营、收益、处分权。实际车主及其雇佣的司机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聘用、雇佣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货物运输行为应是实际车主个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
被告程某辩称,本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们给被告市交运公司二公司交管理费,二公司也是利益享有者,二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什么有无责任裁定书2010年9月5日白天装车耽误十几个小时,晚上二十时左右才装好,我作为司机很疲惫,加上天气炎热,而原告跟车就有7人之多,客货混装,违反规定,我恳求原告第二天白天再走,可原告不答应,强令我连夜出发赶路。结果,因疲劳驾驶出了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界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道路货运配载合同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茹某某是组织者,是承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行车证、查询单车辆管理所登记记录,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市交运公司。3、事故证明,以此证明豫x号车发生事故使原告货物受到损失。4、票据,事故车辆停车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元,5、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鉴定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使货物损失总计x元,鉴定费2460元。6、雇工合同、收款收据各7份,以此证明承运方违约原告赔付员工工资的损失。7、原告和工地承包方签订的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设备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到达使原告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8、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78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市交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此车是个人购买,公司不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只是挂靠在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收据不规范,没有盖税务章,不合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应提供工人身份证,收据没有单位盖章,笔迹是一个人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无公章,不予认可。证据8没有提供出发地、起点和终点、住宿地,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没有李某某的签名。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出交通事故,并没有责任划分。证据4无异议。证据5,物品损失鉴定对方得有人参加;损失的物品我们可以修理,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6、7、8均不予认可。被告程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市交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程某,而不是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原告董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合同》是《租赁合同》,说明车的所有权是市交运公司;收款收据没有公章和交款人签字,不真实。被告茹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某和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程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依法对焦作市山阳区弘业货运信息部业主石红霞就《焦作道路货运配载合同书》签订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董某某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部分陈述虚假,无权来划分责任。四名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证据6、7、8,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而且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市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石红霞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程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市交运公司下属的二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程某负责自主经营,每月向公司交400元管理费。被告茹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同样的方式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自主经营。2010年9月5日,原告董某某因钻机设备需由焦作运往南阳邓州市X镇,找到焦作市山阳区弘业货运信息部业主石XX,洽谈运输事宜,商定由两辆车负责运输,每辆车运费4500元。石XX便与被告茹某某电话联系,茹某某在电话中报告两辆车的车牌号,即豫x、豫x.石XX将一份格式《焦作道路货运配载合同书》填写后,交给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在《合同》托运方栏签字,并交给石x元信息费。石XX将《合同》交给董某某,并告知董某某承运方有两名司机两辆车,当时只知道司机茹某某一人的名字,所以只填写了茹某某一人,另一人的名字应补填。结果,董某某没有让另一承运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豫x号车和豫x号车装车,晚上从焦作出发运往目的地,原告董某某及其随同人员7人跟车,2010年9月6日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因疲劳驾驶,发生单方撞高速公路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某损坏。原告董某某所载货物经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董某某为此支付事故停车费1000元和事故车货物倒车装车费2000元,鉴定费2510元。被告茹某某的豫x号车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原告董某某未支付茹某某运费。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程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所持的《焦作道路货运配载合同书》,虽然承运方只有被告茹某某一人签字,但该《合同》明确填写的承运车牌照号为两辆车,即豫x和豫x,中介方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让豫x号车的司机在《合同》承运方栏签字,原告虽然没有让豫x车主或司机签字,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书面合同当事人签字成立;口头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豫x号车的车主或司机即程某或李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该车已实际负责装货运输,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即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程某和被告茹某某同时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的承运人为被告茹某某和被告程某两个分别独立的公民。李某某与程某系雇佣关系,李某某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程某承担。被告茹某某作为承运人之一,其没有违约行为,即没有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并将原告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原告董某某要求茹某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董某某要求《合同》外的市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交运公司与茹某某、程某系松散型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市交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李某某受雇主程某雇佣从事驾驶活动疲劳驾驶而导致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货物损失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董某某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x元、停车和倒货费3000元、鉴定费25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程某负责赔偿。其请求赔偿所雇工人的误工工资、工地违约金及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货物损失x元,停车和倒货费3000元及鉴定费251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464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