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又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志丹县X村X村X号,无业。2012年0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一起在志丹县城南刀将胡某头部砍伤,李某乙拉架时也被高某某用刀将头部砍伤永惠烧烤城的服务员胡某、李某乙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用菜,致使胡某、李某乙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李某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一起在志丹县城南永惠烧烤城的服务员胡某、李某乙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用菜刀将胡某头部砍伤,李某乙拉架时也被高某某用刀将头部砍伤,致使胡某、李某乙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李某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并均已兑现。被害人李某乙、胡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某、案件性质某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1月22日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其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凶器及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在志丹县前广场永惠烧烤城王某丁荣处提取并扣押菜刀一把。

5、诊断证明及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胡某的受伤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李某乙、胡某头部损伤程度均属人体轻伤。

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她在永惠烧烤城打工。2011年7月28日晚21时许,高某某从她跟前往过走时踢了她一下,她给高某某说走路注意点,这么宽的路走不下你,高某某说走不下,他就专门了。之后高某某转身走了,她和胡某在厨房外面的过道站着,高某某从厨房出来拿一把菜刀朝胡某头部砍,她过去从高某某手里夺菜刀,高某某就拿菜刀在她和胡某头上乱砍,她从高某某的右手中夺下菜刀,不知谁又从她手里把菜刀拿走了,然后高某某就跑了。胡某的头部、脸某、左手受伤了,她的头部和右耳朵受伤了。

9、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最近三四天高某某经常挑衅李某乙,直到2011年7月28日晚21时许,他和李某乙在永惠烧烤城过道上蹲着,高某某给客人上菜时用膝盖顶了一下李某乙,返回时又用膝盖顶了一下李某乙,李某乙倒下时把他也撞了一下,他俩就和高某某吵了几句,并相互骂了对方。最后高某某说好了好了就走了,过了一分钟左右,高某某过来给他俩道歉,他俩不接受,高某某说他忍了很久了,他说你准备怎么样,高某某一摆手从厨房进去,刚一下就出来了,他当时没有看清他手里拿什么东西,高某某就用手里的东西砍在他头上,他的头流出很多血,眼睛被护住了,只顾揉眼睛,没注意高某某又在他头上砍了几下,他就和高某某厮打起来,这时厨师王某丙过来拉架,并从高某某手里夺下凶器,接着高某某就跑了。后来他听说高某某拿的是菜刀。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和李某乙、胡某是同事。2011年7月28日21时许,他在永惠烧烤城厨房上菜听说有人打架,他出去见王某丙正从高某某手里往下夺菜刀,菜刀夺下后高某某就从门口跑了,胡某追了出去。这时他见李某乙头上在流血,地某上及从高某某手里夺下的菜刀上也有血迹,后来地某及刀子上的血迹好像被服务员打扫了。最后听店里的员工说李某乙和胡某被高某某砍伤了。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晚上9时许,他从永惠烧烤城厨房往出走,李某乙问高某某为什么跟她找事,不是碰她就是踩她,高某某什么也没有说就走了,他在包间刚坐下不到一分钟,听见胡某喊刀子放下,他跑出去,胡某满头是血,用手抓住高某某的头发,高某某拿着菜刀正在朝李某乙头上砍,他去夺菜刀没有夺下,高某某又朝李某乙头上砍了一刀,他才把刀子夺下放在传菜台,他给老板王某丁说赶快报警,转过身发现高某某不见了,他就把李某乙、胡某送到医院。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现场已经打扫了,菜刀上的血迹是谁擦的他不知道。

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她系永惠烧烤城老板。2011年7月28日晚十时左右,她店的高某某把李某乙和胡某打了。

1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1年7月28日晚21时许,和他一起当服务生的李某乙和胡某在巷道里蹲着,他往过走时不小心把李某乙碰了一下,李某乙和胡某就骂他,他当时生气了,就从烧烤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胡某,他拿刀背朝胡某头上砍了一刀,李某乙拿一把小刀子朝他手腕上划了一下,他用刀背朝李某乙的头上砍了两下,厨师出来拉架了,他就拿菜刀乱砍,具体把李某乙和胡某砍到什么部位他没用注意到,不知哪个厨师把菜刀夺走了,他就跑了。

14、调解笔录、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自愿与被害人李某乙、胡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胡某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与16000元,并已兑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胡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仲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