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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X伙同黄XX(另案处理)窜到港南区X镇卫生院门诊部前,将朱天礼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男装华林牌红色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X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同案人黄XX供述,机动车行驶证、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盗窃赃物已收缴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徐X当庭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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