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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与彭某丙、王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蒲卫国,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关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彭某乙,被上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蒲卫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红及被上诉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8时30分,王某某驾驶湘x号车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段时,将彭某丙撞伤。从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8月3日止,彭某丙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共计用医疗费x.7元,其中王某某预交医疗费x元。后经人保怀化公司同意,彭某丙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9.5天(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8月15日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09年9月14日至9月19日再次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x.01元。2009年7月15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9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湘怀方正(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彭某丙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彭某丙尚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09年10月30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怀方正(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彭某丙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彭某丙后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此外,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南红光广告有限公司,该车后转卖给杨某丁未过户。杨某丁于2009年3月29日将该车借给王某某使用造成本次事故。2009年3月24日,杨某丁就湘x号车向人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彭某丙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89元,在扣减彭某丙应当承担的20%责任后余x.31元,该款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对彭某丙赔偿x元,于调解协议签字后2个月内付清,由王某某负责赔偿x.31元,扣除王某某已付的x元外,王某某还应支付x.31元,于调解协议签字后2个月内付清;

二、杨某丁对王某某还应支付的x.31元赔偿款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其余损失由彭某丙自行承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一、二审共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王某某、杨某丁承担5730元,彭某丙承担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承担1650元;

五、本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东恒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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