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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彭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x,x,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x),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彭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1日,原告波马公司与被告彭某乙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系第x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使用在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09年9月29日,原告波马公司发现被告彭某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彭某乙-株洲市星通鞋城X楼X号销售的服装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文字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乙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波马公司x元。

被告彭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彭某乙于2011年10月14日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如逾期未付,则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自愿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某乙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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