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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曾某某与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王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曾某某诉称,199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就联建漓江路X号商住楼的投入、建成房屋后的归属、产权办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房屋建成后原告也入住、使用自己所分得的房屋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将所分得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桂林市X路X号商住楼北端1-X层房屋(建筑面积637.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负担相关税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联合建房协议书,证明双方于1994年12月23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相互间权利义务;2、市政基(1994)X号批复,证明被告新建检测住宅综合楼取得了征用土地批复;3、市土用字(1995)X号通知,证明被告新建检测住宅综合楼取得了划拔用地;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通过了建设用地审核;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通过了建设用地规划;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6、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证明被告建设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7、建设工程峻工规划验收合格单,证明该综合楼取得了规划验收合格;8、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档册,证明被告将已分给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为其名下;9、被告向市房产管理局的报告,证明被告承认联建以及早将属原告所有的部份交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10、桂林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曾某某投资开办的公司从2000年起一直将分得的部份房屋作经营场所。

被告市质监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17日,被告市质监站取得了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基[1994]X号《关于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新建检测住宅综合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位于桂林市X路南面、穿山中学东面围墙外,属原郊区X乡X村公所江东上村的牧草地683.34平方米(折合1.025亩),其中535.34平方米(折合0.803亩)作为新建检测住宅综合楼用地,148平方米作为公用道路用地。同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市质监站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市规字(92)X号定点文确定给市质监站的建房用地范围作为双方联合建房的范围;由市质监站负责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许可证,交纳各种土地费用,办理工程的立项、基建计划等工作,负责场地房屋、构筑物及其它障碍物的拆迁和费用;由两原告负责项目的房屋建安费、建设大小配套费、水电增容费、设计费、产权过户费、建筑税以及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付的其它费用,负责工程筹建、发包、施工管理、设计等;房产分配:市质监站分得房屋南端一至六层,两原告分得房屋北端一至六层;协议还就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1995年1月23日,被告市质监站取得了市土用字[1995]X号《关于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新建检测住宅综合楼用地的通知》及[1995]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1995年9月14日,被告市质监站取得了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5日,被告市质监站取得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6月20日,该工程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其后,原、被告按联建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配,两原告将房屋自用,被告将住宅房屋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11月13日,该工程取得了(1998)城规管峻验字第X号《建设工程峻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同意按一栋六层住宅综合楼X平方米办理峻工规划验收。接着,被告市质监站将全部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其名下,总建筑面积为1928.26平方米,其中一层非住宅242.18平方米,2-X层住宅1686.08平方米。2004年8月12日,被告将除房改出售给职工以外的房屋(包括非住宅以及分给两原告的部份)重新换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x号,剩余住宅面积为759.47平方米)。其后,被告市质监站向房管部门出具了情况报告,拟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问题,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以上当事人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的合作建房是用于自用而非销售,因此只是一般的合建、联建房屋的行为,而非房地产开发行为。本案双方的联建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双方合建的房屋早已建成并实际占有使用,且无其他违法行为,认定无效只会造成和扩大双方的损失,且不利于国家土地的收益。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联建合同有效,由双方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述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本案双方联合建房协议书对权属有约定且双方已按约定分配完毕并各自占有使用,故可按其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座落于桂林市X路X路口(漓江路X号)一层非住宅建筑面积242.18平方米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享有南端二分之一产权,原告王某某、曾某某享有北端二分之一产权;北端2-X层住宅建筑面积759.47平方米由原告王某某、曾某某享有。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助原告王某某、曾某某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相关税费由两原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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